【第三篇】制度、程序与比例:申伦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办案业绩与裁判规则解析。

3.1 办案心得之五:

——上海法院最具杀伤力的那句话...

(2018)沪0112民初26130号(劳动者丁案) 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说理只有一小段,却是上海违法解除裁判的一个缩影:

“本案中,B公司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B公司就原告的违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其提供的证据仅为顺丰公司单方制作系统截屏和处分通知,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证明原告的违纪事实,故B公司解除原告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处表述值得逐一拆解。

“负有举证责任”——规范依据的定位。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条司法解释没有区分“解除事实”与“解除理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是同向规定,后者就加班费特别明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一中院《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对此作了更精细的三分:“其一: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解除、用人单位否认解除事实的,由劳动者对'合同是否解除'这一基本事实举证;其二: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解除、而用人单位认为系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由双方对各自主张举证;其三:用人单位认可是自己解除、但认为解除合法的,因解除行为本身双方已确认,免除劳动者对此的举证责任。”


这一三分法的实务意义在于:只要用人单位承认是自己解除,举证责任即完全转移,劳动者无需再证明“合同已经解除”这一基础事实。

“单方制作”——证据属性的贬抑。 系统截屏、处分通知若系用人单位单方生成,其真实性往往无第三方可印证。上海法院在(2025)沪01民终9023号中,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表述为“证据签名有明显的复制粘贴痕迹”,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这一评价逻辑对双方对称适用。


“证据锁链”——上海法院的特有语汇。 这一表述要求:违纪事实须有相互印证的多个环节,而非孤立的一份制度文件或一条内部通报。上海法院在多份裁判文书中采用“完整证据锁链”的表述,这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形成互补——举证妨碍规则解决的是“证据拿不到”,而“证据锁链”规则解决的是“证据拿到了但串不起来”。

3.2 办案心得之六:

举证妨碍是分层的——先问谁持有证据。

上海法院对“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的处理并非一刀切。

在加班费与违纪事实认定中,妨碍后果被充分适用。上海二中院(2023)沪02民终1926号的表述最为典型:

“鉴于打卡记录等考勤材料系为用人单位所掌握,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质疑,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考勤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某某公司1的该节主张,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在单纯的“是否打卡”争议中,上海法院则可能以管理权正当性为由否定劳动者的概括性主张。(2020)沪02民终5887号中,劳动者主张公司未提供全员打卡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二审认为“马紧涛所提他人无需'钉钉'打卡,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属于区别对待,未提供依据”,从而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处看似矛盾的表述背后是同一逻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管理义务,决定了它是否需要为考勤数据的完整性负责。 若公司推行了打卡制度,则该制度下的记录即成为公司必须完整保存的证据;若公司本身未有效推行,则劳动者不能仅以“公司应该有记录”来主张权利。

3.3 办案心得之七:

——涉外用工与外籍员工争议的合同认定方法。

(2018)沪0115民初61313号 是本文所选案例中唯一涉及外籍劳动者薪酬争议的案件,其价值不止于诉讼结果,更在于上海法院处理多份劳动合同冲突时的方法。


基本事实:原告劳动者庚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被告为E公司。入职前后,双方先后签有三份内容不同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分别为税前48,750元/月(另加年终绩效奖金585,000元)与35,000元/月两份,另有约定月薪97,500元的合同一份。实际发放中,每月除35,000元工资外,被告另通过第三方福利平台按月支付相当于税前33,750元的款项。


原告主张按97,500元或48,750元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35,000元计算。法院的判断分三步:


第一步,排除明显不实履行的合同。 对于97,500元月薪的合同,双方一致确认系为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而提交给上海市外国专家局的备案合同,且被告未按该约定金额支付过工资,故不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二步,以实际履行情况反推真实合意。 被告主张35,000元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依据,但原告确认自2017年8月起按35,000元标准领取工资直至合同被解除,该标准与35,000元合同约定确实相符。法院据此确认该份合同曾被签署——但紧接着指出:被告对“在35,000元之外另需按月支付33,750元福利款项”并无合理说明,而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解释(20,000元住房补贴加13,750元福利款项,合计33,750元,恰与48,750元月薪相衔接)与48,750元合同的约定相互印证。


第三步,以“第三人陈述的自认”排除不利证据。 被告在向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尚欠原告年度绩效奖金42.75万元。被告辩称该说明“仅为顺利注销就业许可证而出具、内容并非真实有效”,法院未予采纳,理由是“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这是一条重要的规则:用人单位为办理行政手续而向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对其自身不利的部分,同样具有约束力,不能事后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推翻。


最终结果: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绩效奖金42.75万元,驳回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及期权奖励等其他请求。


本案对代理工作的直接启示有两点。


其一,关于解除。 法院明确认可“被告系因原告未经公司同意而私自拿走了公司的服务器等办公用品而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做法亦并无不妥”。结合本案另查明的事实(原告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评价并非仅凭材料得出。涉外身份不构成用人单位防御的额外屏障,擅自取走公司财物反而构成解除的正当事由。


其二,关于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85,584元、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6,840元、期权奖励325万元均未获支持。原因不在于涉外因素,而在于所依据的合同未被认定为处理争议的依据——法院采纳的是48,750元合同,而该合同并未就违法解除赔偿、带薪年休假、期权奖励作出约定。请求权基础绑定于哪一份合同,决定了哪些请求能被支持。这是涉外用工中最高杠杆的策略问题。


这里形成了一个与上海一中院既有立场需要并置的观察。 本案被告主张“外籍人士无法办理招用手续故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未采纳该抗辩。《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外国人与境内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符合取得永久居留资格、取得工作许可且合法停留居留、或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三种情形之一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同时第五条明确“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应予支持。


这两条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构成上文案例裁判年份之后的规则变化,本文的裁判观察在此处需要作时效声明。


前两部分的分析建立在2017—2020年的裁判文书之上。这一时期的规则坐标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与《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为补足《解释(二)》(法释〔2025〕12号,2025年9月1日施行)前后的口径变化,本部分引入六件公开的代理纪实(对应上文表格第13至18项)。


必须重申的是证据力差异:以下案例均为律所单方发布的案件叙述,未经裁判文书逐字核对。 本文对其的使用限于两点——一是观察裁判要旨的方向性表述,二是检验前两部分归纳的规则在近年是否仍然成立。凡需精确援引的,仍以裁判文书为准。

3.4.1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举证门槛与程序双失守


第14项(2026年) 是本文所选案例中年份最近、金额最高的一件。劳动者于2020年入职集团关联公司,2024年调至另一关联公司任项目董事。2026年4月起,公司以“没有新开发项目”“公司客观经营情况变化”为由协商解除未果,随后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一份未加盖公章,次日才补送加盖公章版本;同日,公司关停其集团内全部办公系统、邮箱与工作权限。劳动者提出异议并于两日后寄送书面异议函。


仲裁委认定违法解除,裁决赔偿金45万余元,另支持绩效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报销款,合计约95.5万元。其说理包含三层:


第一层,“客观情况变化”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诉讼记录等材料,但未能证明原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


第二层,程序违法独立构成违法解除的充分理由。 公司未能举证在单方解除前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事先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这是本文前述各案均未触及的一环——前十二件(附裁判文书)案例的争点集中在实体要件与证据,本案则显示程序违法可以独立触发违法解除认定,无需实体要件同时失守。


第三层,“经营困难”不构成免除绩效奖金的法定事由。 仲裁委认定绩效奖金基数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个人考核条件已成就(2024年考核为优、2025年基本达标),公司经营困难不构成免责事由。


这一案对本文主线有一个重要补充:解除的程序维度与实体维度是并行的两条审查线,且程序维度的举证门槛低于实体维度。 通知工会这一点,用人单位若未举证,即无从抗辩;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实体要件,还需面对上海二中院提出的“外部性、不可控性、非歧视性”三重标准(详见 3.4.4)。

3.4.2 “警告通知不能证明旷工”:单方文件证明力的再确认

第13项(2025年) 的事实结构与本文第一部分的证据锁链命题高度契合,且发生在数年后。


劳动者从事收派工作五年有余。2025年9月,因计提补贴方案调整,双方产生分歧。公司认为劳动者不同意补贴调整即停止工作,连续发出警告通知后于两日后以“停工、消极怠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


劳动者的抗辩是:公司收走工作工具、关闭工作软件、未安排正常工作;其仍按公司要求前往指定工作地点并拍摄现场照片证明到岗;其间还向实际管理人员提交了病假证明。


仲裁裁决赔偿金108,575.17元。公司不服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55,107.37元,比仲裁金额增加46,532.20元。


一审的说理可归纳为三条:


其一,警告通知系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文件,不能当然证明旷工事实。 这与本文 3.1节归纳的裁判表述同源。


其二,“没有完成工作”与“拒绝提供劳动”不能画等号。 法院的理由是: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其到岗,而公司未能证明劳动者当时能够正常使用工作工具、接受工作任务并实际提供劳动。这一表述比单纯的举证责任分配更精细——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的不是“员工没干活”,而是“员工具备干活的条件而不干”。


其三,提交病假证明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故意不履行请假手续。 劳动者将病假材料提交给实际管理人员,这一事实本身既不能证明其怠工,也不能证明其违规。


赔偿金基数的确定方式同样值得记录。 公司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结构确定,但法院注意到:其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存在差异;其二,案件所涉收派计提补贴未完整反映在工资表中;其三,公司一方面主张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考勤方式,另一方面工资表中又存在加班工资等项目,相关数据存在矛盾。一审遂结合离职前十二个月个税申报记录核算平均工资作为赔偿基数。


这条裁判逻辑的价值在于:赔偿金基数的确定与解除合法性的审查是并行的两道工序,而前者并不以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本文6.4节所引“实际收入优于约定工资”这一取向,在本案中被直接用于二倍赔偿金的基数认定。

3.4.3 “调岗逼退”的镜像:到岗与拒绝不合理安排

第16项 与第13项构成一组镜像判断。


劳动者任产品经理,公司协商解约未果后,将其调至门店从事与岗位职责完全不符的工作。劳动者拒绝后,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仲裁阶段结果对劳动者不利,一审全面推翻,获赔违法解除赔偿金86,481.51元、工资差额10,507.72元及半年度奖金25,000元。代理要点为:调岗不具备合理性、旷工主张与工资发放事实自相矛盾。


把两案并列,可以看出“到岗”与“拒绝不合理安排”在裁判上被同等对待。 第13项中劳动者坚持到岗,法院认定公司无法证明其具备提供劳动的条件;第16项中劳动者拒绝调岗,法院认定调岗本身缺乏合理性。两条路径的终点相同:只要用人单位指令本身不合法,劳动者对该指令的不服从就不构成违纪。


这引出一项在本文前述各案中尚未出现的审查内容——调岗的合理性审查。上海等地法院普遍采用的合理性要素包括:(1)调岗是否基于生产经营的客观必要(目的正当);(2)调整后的岗位与原岗位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具备惩罚性或侮辱性;(3)薪酬待遇是否相当;(4)是否显著增加劳动者的履行负担(如通勤成本);(5)调岗程序是否妥当(事先告知、听取意见)。第16项在目的正当性与岗位关联性两个维度均告失守,其后的“警告—解除”链条随之整体崩塌。

3.4.4 “客观情况”的三重标准与协商程序的实质审查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是本文所选案例中被展开审查得最完整的解除条款。上海二中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王国侠等撰文,对该情形的认定提出了可操作标准,本文择其要者录之:


(一)“客观情况”的三重标准:外部性、不可控性、非歧视性。 司法裁判对自然灾害、政策禁令等纯粹外部事件的客观性认定上基本形成共识,但当企业自主行为与市场环境交织时理解不一。三重标准的提出,正是为了把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决策与真正的外部变化区分开。


(二)“履行不能”的实质判断尺度。 包括原岗位功能实质性灭失、无合理可匹配替代岗位、以“反证法”验证。单位是否实际提供了替代岗位,是本文前述各案都未涉及但极为关键的举证事项。


(三)协商程序的实质审查。 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有效协商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已履行充分协商、信息披露义务的举证责任。法院不应仅停留于审查《协商通知》《岗位变更确认书》等形式证据即认定程序合法,而应进一步要求企业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商过程中已主动披露与新岗位或解雇直接相关的核心信息、经营困难的具体财务证据等。


这段论述修正了一个常见的认知偏差:第四十条第三项常被理解为用人单位的“退出通道”,实际上它的举证要求是全部解除事由中最严苛的。 用人单位既要证明客观情况的外部性与不可控性,又要证明原合同履行不能,还要证明已进行充分协商并披露核心信息——三者叠加,实践中通过率极低。

3.4.5 用人单位一侧的两条边界规则

第17项(2024年) 中,劳动者在银行工作十余年。2021至2023年间银行以“不良授信业务”为由多次扣发绩效奖金;2023年10月单方降职降薪(10职等降为9职等,年度基本薪酬由81,036元调整为79,224元),未经过民主程序亦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2024年5月再次单方调整绩效薪酬分配方案;2024年8月起工资降为0元。


仲裁裁决支持了工资差额30,511元、经济补偿金及绩效奖金。理由有四:


其一,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月固定工资标准(合计13,046元)与用人单位事后提交的人事变动表不符,而人事变动表中薪等、薪级、年度基本薪酬均为手写体、无劳动者签字确认;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工资标准变更已与劳动者协商并达成书面变更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2024年9月、10月旷工,但提交的银行监控视频、开会通知、工作安排邮件无法证明实际出勤情况;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手机打卡考勤统计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据此采信,认定该月出勤21天、16天。


其三,用人单位未提交奖金处罚依据及其民主程序证据,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补发奖金扣款。

其四,绩效考核通知的学习确认书无落款时间、考核卡无员工签字,考核认定D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补发2023、2024年度绩效奖金及延期支付奖金。

这四条理由与本文 2.2节的“三要件”、3.1节的“证据锁链”、4.3节的“条件成就”完全同构,但出现在用人单位更为常见的“结构性降薪”而非“违纪解除”语境中。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条:奖金扣减本身还须满足制度本身的效力要件——用人单位不仅要证明扣减有依据,还要证明该依据经过民主程序。这条裁判把《解释(一)》第五十条直接适用于奖金扣减,实践中容易被忽略。


第18项(2025年) 则划出了另一条边界:劳动者在超市工作十一年,2021年7月起兼任门店美陈岗位,公司每月额外发放兼岗补贴1,500元(有内部审批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劳动者亦知悉该补贴性质)。2024年12月调离原门店后不再兼任,公司停发补贴。劳动者以“薪资无法维持生计”离职,主张被迫解除,索赔经济补偿金63,250元。


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理由为: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省内调配”;调岗系应劳动者本人主动要求;停发补贴系基于岗位职责变化对薪酬结构的合理调整,不构成克扣或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的《辞职报告》自书“因我个人原因申请离职”。


这一案的重要性在于它给出了“被迫解除”的反面构造。 与本文第1项(劳动者主动辞职,工龄不合并)、第17项(拖欠工资构成被迫解除)并列,可归纳出被迫解除认定的三层审查:


1. 薪资变动是否有制度或合同依据——本案中补贴的“兼岗”性质有内部审批文件与劳动者本人知悉的聊天记录;

2. 变动原因是否归于用人单位的不当行为——本案中调岗系劳动者本人主动要求;

3. 劳动者离职时的主观表示是否自认——本案中《辞职报告》自书“个人原因”。


三层之中任何一层不利,被迫解除即不成立,而经济补偿金请求随之整体驳回。 这与第14项中“违法解除视为恶意阻却年终奖条件成立”形成鲜明对照——用人单位违法在先时,劳动者丧失条件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无过错在先时,劳动者主张条件未成就的后果由劳动者承担。 这一对称结构,本文6.4节将从学理上加以说明。

2026/10/22 17:36:56 shenlun